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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十大(3):深圳中院|擅自使用“微信”作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深圳中院 IP控控 2024-01-02


核心观点:

被上诉人(腾讯公司)以其享有“微信”支付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作为请求权基础来指控上诉人(微信支付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被上诉人已通过大量证据证明,在上诉人2013年10月22日成立之前,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支付服务,已伴随着其提供的“微信”服务之推广而在电子支付系统服务中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支付服务在电子支付服务领域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该合法的竞争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经营的范围包括电子支付系统、自动缴费终端业务等,这与被上诉人存在着竞争关系。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授权,在其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微信”作为其提供经营服务的标识,包括上诉人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在其网站中、公司彩铃宣传中使用“微信”字样。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来源于被上诉人,或者误以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经营上的关联关系,此属于利用被上诉人“微信”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商誉,从事搭便车的行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合议庭:祝建军、杨馥维、邹雯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23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桂庙新村39-5号,组织机构代码:081285887。

法定代表人:刘娜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2栋东403号,组织机构代码:71526726X。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林志强,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邱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微信”字号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100000元;

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地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


2013年12月13日,上诉人与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签订了《商户拓展业务合作协议(渠道经销商)》,约定双方合作推广XXX移动支付的商户拓展及商户服务业务,XXX公司授权上诉人为一级渠道经销商在广东省深圳市开展商户的发展、签约和服务等工作,协议的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到期前30日双方如无异议,协议自动顺延。在协议签署前,XXX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给上诉人提供了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X公司)出具的证明XXX公司是其合作伙伴,授权XXX公司进行全国范围内XXX移动支付商户拓展的证明。在协议签署后,XXX公司通过邮件向上诉人颁发了授权书。2015年11月6日,XXX公司发出《协议终止告知函》,宣告上诉人与XXX公司的推广腾讯XXX移动支付产品的合作关系在2015年11月20日合同到期后终止。


深圳XXX公司是被上诉人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微信支付是通过XXX进行的。深圳XXX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5日,股东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和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马化腾,2014年6月4日,深圳XXX公司正式更名为XXX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X公司)。根据以上信息,深圳XXX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其出具的关于XXX公司是其合作伙伴并可进行全国性的腾讯XXX移动支付产品推广的证明应是有效的,那么XXX公司授权上诉人作为一级渠道经销商也是合法有效的、应被认可的,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商户拓展业务合作协议》有效期内当然是合作关系或至少存在业务合作关联。


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使用“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腾讯XXX移动支付全国合作伙伴”字样具有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某种关联的误解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上诉人拥有合法授权推广XXX移动支付,与被上诉人确存在合作联系,上诉人在网站上所称的与被上诉人有合作关系是符合事实的,不存在捏造、虚构的情况,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一审判决没有认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上诉人在名称中使用“微信”并不违反公平竞争原则,亦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不能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3年,虽然微信作为通讯社交软件已经被许多人使用,但是微信支付才刚刚开发与运行,远没有像现在这么普遍。为了推广微信支付,负责微信支付业务的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深圳XXX公司与XXX公司等科技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授权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腾讯XXX移动支付产品的业务推广,而该公司则会再次授权一些公司作为一级渠道经销商进行实际推广业务。即,一级渠道经销商是为被上诉人的XXX移动支付(微信支付)作推广、服务的,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合作关系甚至是服务关系,但不是竞争关系。


上诉人成立时间是2013年10月22日,是在与XXX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后、正式签订《商户拓展业务合作协议》前,为了能更加顺利开展推广被上诉人的XXX移动支付(微信支付)而成立的。由于上诉人成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开展XXX移动支付(微信支付)的推广活动,因此,上诉人在登记名称时使用“微信支付”字样,只是为了更好、更迅速推广微信支付,而绝非具有攀附被上诉人知名度的恶意。再者,上诉人自成立至2015年11月20日积极推广微信支付,主要业务就是推广微信支付,既没有开发新的产品也没有在任何其它产品上使用“微信”名称,主观上没有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诉人作为为被上诉人拥有的XXX移动支付(微信支付)做推广的一级渠道经销商,一得到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深圳XXX公司(现XXX公司)的合作公司XXX公司的授权,二为微信支付的普及作出了贡献,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没有扰乱经济秩序。


本案中,上诉人得到官方授权推广微信支付,而且推广的就是从官方渠道获得的产品,没有用任何其它商品去混淆,误导购买者。上诉人在网站上宣传的“作为腾讯XXX移动支付全国合作伙伴”并无半点虚假。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有误。


本案上诉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更不需要向被上诉人赔偿任何费用,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100,000元以及要求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一张律师费发票,没有提供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转账的支付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发票中的律师费是为本案的支出。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9085979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话机、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照相机(摄影)、动画片、视听教学仪器。第908599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8类,为电视播放。第11140797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9类,包括物流运输、运输、汽车出租、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物理储藏、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潜水服出租、旅行预订、交通信息。第1071045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注册日期为201477日,有效期至202476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的防护服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


2012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了软著登字第039503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软件名称为腾讯微信软件[简称:微信]3.5,著作权人为原告,开发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1年1月2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2SR026996。


被告成立于2013年10月22日,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电子支付系统、智能卡、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经济信息咨询(不含证券咨询、人才中介服务、培训和其他限制项目)、系统集成、软件开发、自动缴费终端业务(水电、煤气、房屋管理费等公共事业费用的代缴代扣)和移动POS业务的技术开发及上门维修服务、电子商务交易中心、网络商务服务、数据库服务、数据库管理。2014年12月15日,被告进行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500万元,此外,被告还对股东、企业类型、实收资本等事项进行了变更。


www.szwxzf.com是被告经营的网站,该网站网页的左上角有“微信支付│XXX”的标志,该网站公司简介的网页中有“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腾讯XXX移动支付全国合作伙伴……”的内容。经查,被告公司彩铃的内容为“您好,欢迎拨打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致力于微信支付线上与线下条码支付的开发和接入,感谢您的来电,请稍候。”


2015年6月16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的赵俊杰律师向被告发出了(2015)粤翰律函字第179号《律师函》,称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赵俊杰律师就被告经营网站侵害原告权益事宜向被告发送了该《律师函》。该《律师函》列举了被告经营的网站存在如下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原告授权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微信支付”,公司网站仿冒微信支付官网,未经授权使用“微信支付”字样、微信商标,在公司网站中虚假宣传是腾讯公司官方合作伙伴,并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原告的商标,已构成对委托人著作权的侵害;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对委托人商标权的侵害;假冒委托人的注册商标,使用与委托人相同或近似的知民商品特有名称、装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假宣传,已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要求被告1、修改公司名称,停止使用“微信支付”作为商号;2、全面清理网站中“微信支付”、微信商标等侵权标识;3、停止关于被告为原告官方合作伙伴的虚假宣传;4、书面致歉并承诺整改。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封电子邮件的打印件,该电子邮件的内容与上述《律师函》内容一致,原告称系2015年6月15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送了该《律师函》,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015年7月2日,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陈光宝律师向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和赵俊杰律师发出了(2015)深长律函字第07-02-01号《律师函》,称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陈光宝律师就(2015)粤翰律函字第179号《律师函》所述内容进行了回函。该《律师函》称2013年12月13日,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务拓展业务合作协议》,约定XXX公司须提供XXX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移动商户拓展的证明,并保证真实有效,并认为被告依据《商务拓展业务合作协议》行事,符合协议约定,理应属于原告“合作伙伴”的范畴,被告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严格核准,依法成立。原告并未就被告商号“微信支付”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提出实际证据,故被告不构成侵权。该《律师函》提出了如下解决方案:1、原告应将相关情况通告XXX公司,由XXX公司与被告协商解决;2、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并对网站相应信息进行修正,原告应当继续给予商业合作机会。2015年10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厚财律师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伟通话,就被告更改企业名称进行沟通,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11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黎XX和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李XX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延年在该公证处,由陶延年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操作:进入百度搜索,在搜索框中输入“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名称为“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_百度百科”的搜索结果,进入相关网页进行浏览查看。依据上述过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了(2015)粤广广州第218945号《公证书》。其中,百度百科关于“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词条解释第一句为“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腾讯旗下XXX公司在微信支付行业的合作伙伴,是国内首批参与微信支付的运营公司。”该词条统计信息显示,创建者为“博力克博力克”。


2015年11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黎XX和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李XX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延年在该公证处,由陶延年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操作:进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gsxt.saic.gov.cn),企业登记机关所在地区选择“广东”的链接,在搜索框中输入“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后进入该公司的登记信息页面及备案信息页面进行查看。依据上述过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了(2015)粤广广州第218946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29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作出了粤工商信复字[2015]42号《关于将“微信”加入名称预核准保护词库申请的回复》,称鉴于“微信”产品目前已成为国内家喻户晓的知名名牌产品,使用人数众多,在国内、外影响巨大,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将“微信”录入企业名称(字号)管理库予以保护。


为证明“微信”商标及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微信”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腾讯2013年第一季度业绩报告》,以证明2013年第一季度,“微信/wechat”合并月活跃量账户数为1.944亿;2、《腾讯2013年第四季度及全期业绩报告》,以证明2013年底,“微信/wechat”合并月活跃量账户数为3.55亿;3、《人民日报海外版》2013年7月25日第1版中有一篇《我国微信用户超过4亿》的报道,以证明2013年上半年,我国“微信”用户超过4亿;4、中国财富出版社出版,邱道勇编著的《微信改变世界》一书,以证明“微信”于2011年1月正式面世,到2013年初用户已近3亿;5、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谢晓萍等著的《微信力量》一书,以证明“微信”是互联网领域的一项重大发明;6、在“腾讯研究院”网站上发布的《互联网+在中国,腾讯研究院秘书长司晓在牛津演讲》一文,以证明“微信”是腾讯公司于2011年发布的社交软件,433天内用户数达到1个亿,一些政府部门也使用“微信”向顾客提供服务;7、《2014年中国移动即时通讯应用用户调研报告》,以证明“微信”被评为2013年第二个中国用户使用最多的移动即时通讯应用以及第二个中国用户最常用的移动即时通讯应用;8、艾瑞网发布的2013年度Q3中国经济互联网核心数据,以证明2013年8月,“微信”的用户月度浏览时长为7.5亿小时,同比增长495.9%,增长约为5倍;9、《2012中国网络经济总结报告》,以证明“微信”成为移动互联网最大的平台级应用,是2012年移动应用领域的最大亮点,短时间内获得海量用户,9月份突破2亿,2013年1月突破3亿;10、《2015中国社交媒体影响报告》,以证明“微信”软件渗透移动社交媒体终端,“微信”也成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最热门的关键词之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1、2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证据3-10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且证人身份是否合法与本案原告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均无法核实,该证据从字面看也仅能说明微信用户对微信商标在即时通讯软件方面的看法,不能认定微信的影响力。


为证明原告为本案的合理支出,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给原告的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2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开具的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原告称该金额是两个案件共同的律师费,本案的律师费为人民币2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证明,无法证明发票中的律师费是为本案的支出;

3、差旅费发票、查询复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差旅费人民币473.11元,查询复制费人民币5.3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两类,即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和虚假宣传。其中,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是指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微信”的字样,在被告网站中、公司彩铃宣传中使用“微信”字样;虚假宣传是指被告在其网站中宣传原告是其合作伙伴,是国内首批参与微信支付的运营公司。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予以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微信”的字样,在被告网站中、公司彩铃宣传中使用“微信”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本案中,原告提交《腾讯2013年第一季度业绩报告》、《腾讯2013年第四季度及全期业绩报告》、《我国微信用户超过4亿》、《微信改变世界》、《微信力量》、《互联网+在中国,腾讯研究院秘书长司晓在牛津演讲》、《2014年中国移动即时通讯应用用户调研报告》等证据,客观存在,被告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却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中关于“微信”软件用户数量、规模等的描述早在本案发生前已经形成,不可能系针对本案特意而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首次发表了“微信”软件,随后,“微信”软件被越来越多的用户选择和使用,积累了庞大的用户数量,至2013年,“微信”软件的用户数达到4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且,“微信”这一名称不是计算机软件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其中“深圳市”为区域名称,“支付”是社会经济活动所引起的货币债权转移的过程,是一种社会生活的统称,“科技”和“有限公司”均为通用名称,故被告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识别部分为“微信”二字。被告成立于2013年10月22日,在这个时候,原告的“微信”软件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被告仍然选择“微信”二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识别部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企业与原告的“微信”软件存在关联,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其网站和公司彩铃中存在突出使用“微信支付”的行为,不是规范地使用其企业名称“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亦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企业与原告的“微信”软件存在关联,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在其网站中宣传原告是其合作伙伴,是国内首批参与微信支付的运营公司。


被告在其网站中使用了“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腾讯XXX移动支付全国合作伙伴”的字样,被告称其曾与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而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但被告对其上述陈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上述对被告的宣传用语具有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的误解,故被告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百度百科中关于“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词条的解释中,第一句为“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腾讯旗下XXX公司在微信支付行业的合作伙伴,是国内首批参与微信支付的运营公司。”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词条的内容系被告提供,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在网站中宣传其是国内首批参与微信支付的运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并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中的“微信”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微信”软件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微信”字号;

二、被告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微信”字样;

三、被告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时,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起诉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1、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并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中的“微信”字样;

2、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被上诉人以其享有“微信”支付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作为请求权基础来指控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被上诉人已通过大量证据证明,在上诉人2013年10月22日成立之前,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支付服务,已伴随着其提供的“微信”服务之推广而在电子支付系统服务中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支付服务在电子支付服务领域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该合法的竞争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经营的范围包括电子支付系统、自动缴费终端业务等,这与被上诉人存在着竞争关系。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授权,在其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微信”作为其提供经营服务的标识,包括上诉人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在其网站中、公司彩铃宣传中使用“微信”字样。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来源于被上诉人,或者误以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经营上的关联关系,此属于利用被上诉人“微信”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商誉,从事搭便车的行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同时,上诉人还在其网站中宣传“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合作伙伴,是国内首批参与微信支付的运营公司”,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合作关系,故上诉人的该行为属于虚构事实的虚假宣传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上诉人上诉称,“其之所以实施上述行为,是因为深圳XXX公司是被上诉人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关联公司),被上诉人的微信支付业务是通过XXX进行的,而深圳XXX公司与深圳XXX公司之间存在着合作关系,前者授权后者在全国范围内拓展XXX移动支付业务,上诉人与深圳XXX公司存在着XXX移动支付产品的推广合作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而不是竞争关系,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善意行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理由是,即使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由于被上诉人依法对“微信”支付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享有民事权益,故上诉人在未获得被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使用“微信”作为其提供经营服务的标识。


本案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无法查明被上诉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微信服务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数额,以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妥。鉴于此,上诉人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审 判 员 杨 馥 维

代理审判员 邹  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嘉敏(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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